新聞日期:2019-03-23
新聞來源:自由時報
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」草案曾於民國(下同)103年10月30日經行政院通過、送請立法院審議,惟當時因第8屆會期屆期而並未續審通過。嗣總統蔡英文上台後,作為小英總統之競選政見、以及六大勞動政策「保障過勞與職災勞工」項目之一的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議題,終於有機會再獲拂塵耙梳、受到關注。
關於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乙案,歷經勞動部勞動保險司邀集專家學者之研商、勞工團體與學者之倡議,以及在民國(下同)年107年8、9月間舉辦3場工作坊,初步蒐集勞、雇團體之意見後,終於在108年3月11日再度邀集勞、雇團體舉辦第一場座談會,正式對外公佈職業災害保險法(下稱職保法)草案之制訂方向。
依筆者出席前述三場工作坊、以及第一場座談會之觀察,根據保險司及職安署公布之職保法草案規劃方向,未來職災保險將單獨辦理、與現行勞工保險中之普通保險脫勾。
重點大致如以下七點:
(1)投保之薪資級距與勞工普通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脫勾,改以基本工資做為投保薪資下限、72,800元為投保上限。
(2)受僱於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勞工,不論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人數,均強制納保(按:現行勞工保險,受僱4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並未強制納保、僅自願加保)。
(3)保險效力自「到職日」起算,縱雇主未辦理申報、投保手續,遭遇職業災害時,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,再由保險人處以雇主相當於保險給付之罰鍰、以及未申報之定額罰鍰。
(4)提升各項給付水準(包含將健保之特殊材料自付差額納入醫療給付範圍、傷病給付第2年之給付由現行之投保薪資50%提高至70%、失能及遺屬年金改按投保薪資一定比例發給,刪除年資採計之規定,以及退保後職業病權益之保障等)。
(5)成立財團法人辦理整合、強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之機制。
(6)將現行雙軌二級制之職業病鑑(認)定機制調整為中央鑑定單軌一級制,簡化鑑定作業程序、以及避免認定歧異。
(7)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整合併入職保法,職災勞工保護法設定落日條款。
上開規劃方向,某程度而言,確實解決了現行未強制納保且未加保之罹災勞工,於事故發生後未能請領職災保險給付,以及受限於勞保普通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(尤其目前投保上限為45,800元)與員工之原領工資間往往有一定之落差,導致以投保薪資作為計發標準之職災給付往往過低等問題,殊值肯定。然對於主管機關所聲稱該法之重要立法目的之一,係欲解決現行職災補償、賠償之相關法令散見於勞基法、勞保條例以及職災勞工保護法,不利職災勞工尋求協助之問題,在主管機關公佈之職保法草案中,則似僅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整併、而未見關於勞基法所定雇主補償責任之整合。
事實上,現行與職業災害相關之給付、補償、賠償制度大致有三軌,一為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、具社會保險性質,由勞保局核付支給之勞保職災相關給付;二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雇主補償責任;三為民法上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其中,勞基法所定之雇主補償責任、以及勞保之職災保險給付雖均採「無過失責任」(即:不論雇主是否有過失,罹災勞工均得請領給付,僅係前者給付責任之主體為勞保局、且給付標準係以「投保薪資」計給;後者給付責任之主體則為雇主、且給付標準係以勞工「原領工資」計給),想像中,不論雇主有無過失,罹災勞工均得向勞保局或雇主請領相關給付;而於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對罹災勞工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時,勞工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雇主、或加害人請求因罹災所增加支之生活支出、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、及精神慰撫金等,上開三軌制,看似對職災勞工之多重保障。
然實務操作上,依筆者長期承辦勞資案件、以及擔任勞動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人之經驗,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,針對勞保局已支付之職災相關給付,雇主雖得主張抵充;然因勞保之投保薪資、與原領工資仍有相當之差距,導致雇主往往因擔心員工一旦經勞保局核訂為職業災害、而非普通傷害後,後續將遭罹災勞工進一步追究勞基法上之雇主補償責任、仍須補足相當之差額,因此於勞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相關核付時,經常發生資方消極不協助提供勞工所需之相關文件,甚至積極刁難員工之情形,導致罹災勞工連最基本、具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給付都難以申請、領取。以罹災勞工不能工作期間兩年間之「工資補償」為例,現行勞工保險就罹災勞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,第一年是以「投保薪資」之七成計給、第二年是以「投保薪資」之五成計給;而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雇主補償責任,則是以員工之「原領工資」計算這兩年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;換言之,倘勞工之傷病經認定屬職業災害,則勞工向勞保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後,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,要求雇主需再補足「以投保薪資為計發基礎、自勞保局所領得之勞保給付」與「以原領工資計算」兩者間之差額,甚至可能主張雇主需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(在雇主對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時);導致雇主在罹災勞工一開始向勞保局申請核定、請領職災相關給付時,往往即有很大的疑慮,甚至發生予以刁難、或消極不協助提供罹災相關佐證文件等情形,進而造成勞雇關係之緊張及對立。
在主管機關規劃之職災保險單獨立法下之職災保險,本質既為雇主之責任保險(即,雇主間共同承擔、分攤所雇勞工可能發生職災之風險)、並兼具社會保險之目的,考量職災保險與勞基法雇主補償責任既均採「無過失責任」,基此,筆者認為應將現行勞基法雇主補償責任整併於職災保險法中(筆者於第一場座談會中亦曾提出該看法);亦即,以移除勞基法雇主補償責任之規定為前提,將職災保險之投保薪資以原領工資為基礎、或投保薪資級距應盡量貼近勞工之原領工資,如此一來不僅能有效滌除前述就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雇主,擔心職災保險核定後伴隨成立之後續勞基法雇主補償責任、恐因此抵制或刁難勞工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疑慮,同時亦能兼顧提升職災勞工罹災後所能獲得之給付水準,以及提高雇主主動申報、投保之動機,進而減少未能順利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罹災勞工之黑數,使保險人有效掌握職災人數、俾利後續之職災重建與預防作業,並達職災保險單獨立法係為解決職災補償、給付責任散見於勞基法、勞保條例、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令之問題,以達實質保障職災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。